
英國法下復原規則在造船合同交船延誤中的適用
2017-05-05 08:21:51
來源:中國船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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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有話要說
在造船合同中,造船方一旦遲延交船,買方的利益便會受到損害,在實踐中往往會解除造船合同,并主張一系列的救濟與賠償。在英國法下,存在著一種特殊的規則,即復原規則。但是,對于此規則的適用在實踐中卻有著嚴格的限制。因此,業界需要對英國法下的復原規則的適用進行研究與分析,并應用于造船合同的制訂中,避免更大損失。
交船日期。在英國司法實踐中,造船合同一般均明確規定交船日期,當然若造船合同沒有明確約定交船日期,對于交船日期的確定只能根據1979年《貨物銷售法》的規定來確定,即應在合理期限內交船,若超出合理期限就構成違約,F實中,造船合同約定的交船日期較為具體,但造船方在約定當天準時交船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一般都會或早或晚,其中晚交船的情況更多。在本文開頭介紹的案例中,造船合同就有計劃交船日后240日交船的約定。
SAJ Form第7條第1款關于交船時間的規定如下:“建造方應在約定日期或該日期之前在船廠將船舶交付給買方,除非在船舶建造過程中發生本合同中所允許原因導致的延誤,前述約定日期相應延后。前述約定日期或者基于條款規定順延的日期稱交付日期。”上海格式第14條第1款規定:“本船將在×年×月×日或之前在安全系泊狀態下由建造方在其船廠連同所有入級證書和法定證書交付給買方,如本船建造或本合同的履行因本合同許可的原因延遲交船,上述日期可予以順延。上述日期或按合同條款延遲的交船日期稱之交船日期。”在NEWBUILDCON Form第28條中,規定有船舶應當在約定的交船日期或其之后交付給買方,第34條也明確規定允許的延誤可以順延交船時間。值得注意的是,在定義一節中對交船期的含義表述表明交船期是可以根據造船合同的條款進行調整的。由此可見,交船日期并不是固定日期,也并非不可更改,只要出于合同允許的原因而交船延誤,交船日期可以順延。
造船合約通常有一個約定的交船日期,由于是船廠造的船,也表示這交船日期是船廠的一個絕對或者嚴格的承諾或是合約責任。一旦造船方交船超出約定日期,就意味著造船方違約。當然,造船合同完全可以約定交船日期為條件條款,但使一個合同條款成為條件條款需要明確的措辭而不能僅是提及按時履行義務的必要性。
交船延誤的界定。在實踐中,造船合同都會規定有明確的交船日期以及寬限期,一旦船廠實際交船的日期晚于合同約定的交船日期,即構成交船延誤。但是在這種情況下,由于寬限期的存在,船東并不會馬上考慮解除造船合同。這時,雙方一般會約定每一天的延誤要支付多少固定的一筆錢,這種制度就是議定賠償。議定賠償在造船合同中是普遍存在的,它類似于航次租船合同中滯期費的計算。一旦超過寬限期船廠仍未交船的話,這時船東就有權解除造船合同。
這里我們應明確船廠交船延誤大致可分為兩大類,即允許的延誤與不被允許的延誤。當發生造船合同約定的允許延誤的事件時,即使造成了交船延誤,造船方也可以主張順延交船日期。在這種情況下,船舶發生了延期交付,并非遲延交船。因此嚴格來說,交船延誤僅指由于造船合同不允許的原因所導致的遲延交船。在這種情況下,船東便享有選擇權去解除造船合同。例如,在前述案件中,造船合同約定的具體交船日期之后還有240日的延展期,這240天一旦經過,所謂“死亡日期”就到來了。只有在此時,船東才可以真正地解除造船合同,一旦延展期未到,船東便急于解除合同的話,就屬于毀約行為。
英國法認為,作為合同的一方當事人,首要責任是嚴格履行他在合同中做出的承諾,第二位的責任是在其不履行的情形下給予對方金錢賠償,使對方回復到合同被履行的地位。在英國法下,復原規則是一個前提性規則,是首先應當考慮的損害賠償規則。在英國,復原規則被解釋為“盡量用金錢來令非違約方回到一個合同被履行的地位”,屬于違約損害賠償的基本規則。其屬于普通法下的救濟,是一種補償救濟方式。
在造船合同下,適用補償性救濟方式有嚴格的條件限制,例如損失與違約有因果關系,且沒有介入因素的中斷;非違約方必須采取合理行動減少損失。只有滿足這些條件,補償性救濟才能得到適用。在實踐中,以金錢作為損失賠償的損失主要有三種:(1)期待損失。這種損失可以包括修理船舶的費用、營運額的損失以及價值的下跌等等。復原規則堅持的是補償性而非懲罰性,因此非違約方需要證明提出的索賠額是恢復合同之前的狀態,而不是讓自己獲利。(2)依賴損失。這種損失是指非違約方為履行合同而付出的費用。相較于期待損失而言,依賴損失往往小得多,一般在實踐中很少有人主張依賴損失。但如果索賠期待損失不成功的話,也會選擇主張依賴損失。(3)不當得利。這種損失類似于懲罰性救濟,它要求將違約方因為違反承諾而獲得的不當得利補償給非違約方。
此外,非違約方向違約方主張復原規則的前提之一是合同約因的完全喪失。隨著實踐與法律的發展,英國法對造船合同下約因的解讀也更為復雜,英國法認為造船合同并不只具有貨物買賣合同的性質,其也具有建造合同的特點,因此,并不能簡單的理解為船廠最終沒有交付建造完工的船舶,就等同于合同的約因完全喪失。而且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則已發展得極為成熟,這也為復原規則的適用帶來困難。因為,英國法下的復原規則是不同于合同和侵權的訴因,其被視為普通法下的第三類訴因,與我國的不當得利相類似。在Chitty on Contract一書中認為,復原規則是用來補充或替代合同法的救濟,在當事人之間維系有合同關系的情況下,合同法的規則將優先適用。而只有在因某些原因,合同關系不復存在的情況下,復原規則才得到適用。因此,在文章開頭所引用的案例中,仲裁庭認為買方對于第一期船款的索賠是具有合同條款下的救濟的,依據合同法規則優先適用的原則,復原規則自然無法得到適用。
因此,在英國法下船廠交船延誤的情形中,船東欲適用復原規則來主張補償性救濟的可能性越來越小,困難重重,但也并不是在任何情況下均無法主張。首先,可以將交船日期條款上升為條件條款,當然這需要明確的措辭,而不是非常草率的表述。其次,可以在合同中訂立復原規則優先適用條款,這樣就可以避免在合同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合同法規則優先適用的窘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