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證人“消失”,顧逖泉案爭議大
關于顧逖泉是否利用職務便利的問題
1.公訴機關指控的有關犯罪期間,顧逖泉是否存在職務便利?
起訴書指控的顧逖泉所謂受賄事實,均處于2004年至2013年間。根據公訴機關舉證的《關于顧逖泉任職情況說明》中,顧逖泉于2004年2月年至2013年初這一期間并未在江南系或其上級單位任職,且其中甚至有若干年份在遠離上海的廣州任職。退一步說,即便是與仁濟公司由業務往來的江南造船集團以及江南長興造船公司兩家江南系單位,顧逖泉也僅在2004年2月以前以及2013年5月以后任職其中。因此,可以說在起訴書指控的所謂犯罪期間內的絕大多是時間,顧逖泉并未在任何與仁濟公司有業務往來的江南系單位任職,指控其有職務便利實屬無稽之談。
2.關于顧逖泉是否利用了職務便利?
退一步來講,即便顧逖泉存在一定的職務便利,其也并未利用所謂的職務便利。江南系企業均采取嚴格的市場化采購流程,每年均對合格供應商名單上的單位進行評價考核,仁濟公司也始終在這一考核系統內合法競爭。值得注意的是,2012年仁濟公司由于未通過相關考核,被江南重工公司清除出了合格供應商名單。這從一個側面證明了顧逖泉并未利用職務便利使仁濟公司在江南系企業中非法獲利。
3.關于顧逖泉是否利用職務影響力非法牟利?
顧逖泉在仁濟公司起步時確實向江南系企業的有關領導打過招呼希望其照顧仁濟公司的生意。但是,受賄罪或利用影響力受賄罪均要求為他人謀取利益,而仁濟公司系顧逖泉本人發起并參股的公司,并非他人利益。因此,顧逖泉并不符合“利用手中的權,換取他人的利”這一受賄罪或利用影響力受賄罪的模式。
